“稻花香”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24-02-24   来源:柚子系列
 

  【案情摘要】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于1998年3月提出请求,于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运用产品为第30类大米。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种类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种类审定证书》记载:种类称号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推行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培养,该种类经区域实验和出产实验,契合推行优秀种类条件,决议从2009年起定为推行种类。2014年2月18日,福州米厂经过公证程序,在福建新华都归纳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以下简称大景城分店)购买了一袋由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公司)出产、出售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大米什物包装袋正面中心方位以大字体标示有“稻花香(字体中空,底色黑色)DAOHUAXIANG”。福州米厂以五常公司出产、出售、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损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为,“稻花香”不构成通用称号,五常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包装袋上运用与涉案商标十分近似的标志,简单误导顾客,损害了涉案商标权。遂确定五常公司、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法院以为,根据五常市这一特定的地舆栽培环境所发生的“稻花香”大米归于约定俗成的通用称号。五常公司在其出产、出售的大米产品包装上运用“稻花香”文字及拼音以标明大米种类来历的行为,片面上出于好心,客观上也未形成混杂误认,应归于合理运用。遂改判吊销一审判定,驳回福州米厂悉数诉讼请求。福州米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以为,五常公司并无根据证明“稻花香”归于法定的通用称号。农作物种类审定方法规则的通用称号与商标法含义上的通用称号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称号为根据,确定该称号归于商标法含义上的通用称号。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在涉案商标权已在先注册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通用称号。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定吊销二审判定,保持一审判定。

  【典型含义】本案触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种类称号之间的联络、通用称号的判别规范等问题。本案所涉“稻花香2号”是我国大米首要产区黑龙江五常区域的优秀稻米种类,案子审理广受业界重视,处理结果更必定的联络到“稻花香2号”这一稻米种类正常的出产经营活动和商场次序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对商标法中一些重要法律问题的阐释,如法定通用称号与约定俗成通用称号的判别规范,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种类称号之间的差异与联络,清晰了此类案子的裁判规范,较好地平衡了注册商标权人与种类称号运用人之间的利益联络,在充沛保护商标权的前提下,保护了公正有序的商场之间的竞赛次序。

  “要牢牢守住人民法院作业的初心,把‘尽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子中感受到公正正义’记在心里、扛在肩上、执行内行动上...【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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